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5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560號
- 原告
- 銀貂健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雨銓
- 訴訟代理人
- 黃怡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孟育律師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 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針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而,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原告撤回起訴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編│ 發票日 │ 付 款 人 │票 號│票面金額│提 示 日││號│ │ │ │(新臺幣)│ │├─┼────┼─────┼───┼────┼────┤│一│94.04.20│台北銀行豐│FY3284│二百萬元│94.04.20││ │ │原分行 │034 │ │ │├─┼────┼─────┼───┼────┼────┤│二│94.04.21│同 上│FY3284│二百萬元│94.04.21││ │ │ │035 │ │ │├─┼────┼─────┼───┼────┼────┤│三│94.04.22│同 上│FY3284│二百八十│94.04.22││ │ │ │036 │九萬三千│ ││ │ │ │ │七百元 │ │├─┼────┼─────┼───┼────┼────┤│四│94.04.22│同 上│FY3284│三十一萬│94.04.22││ │ │ │037 │二千一百│ ││ │ │ │ │七十三元│ │├─┼────┼─────┼───┼────┼────┤│五│94.04.24│同 上│FY3280│一百五十│94.04.26││ │ │ │047 │萬元 │ │├─┼────┼─────┼───┼────┼────┤│六│94.04.24│同 上│FY3280│六萬元 │94.04.26││ │ │ │04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