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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77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李國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775號

原告
富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維
訴訟代理人
林虹慧
被告
凱笙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製說明書數批,詳如附表所示,其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94,073 元(實際總金額為194,085元,原告誤載為194,073元,不過因原僅要請求194,064元,尚在上開範圍內),原告業已交貨完畢,但被告卻未如數清償貨款,為此,訴請被告清償貨款194,064元並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十四件、請款單影本四紙、支票影本一件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係原告按照被告所交付之物印製說明書,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係承攬契約無誤,原告既已交付工作,則被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編│品 名│數量│訂單號碼│出貨號碼│金 額 ││號│ │(本)│ │ │(新台幣) │├─┼──────┼──┼────┼────┼─────┤│01│226260說明書│200 │931321 │00000000│25,405元 ││ │911C說明書 │450 │930457 │ │ ││ │103說明書 │1800│930505 │ │ │├─┼──────┼──┼────┼────┼─────┤│02│4TJ99A說明書│580 │931006 │00000000│7,613元 │├─┼──────┼──┼────┼────┼─────┤│03│103說明書 │900 │930556 │00000000│9,450元 │├─┼──────┼──┼────┼────┼─────┤│04│103說明書 │1800│930556 │00000000│18,900元 │├─┼──────┼──┼────┼────┼─────┤│05│6Y945B說明書│250 │931006 │00000000│3,911元 │├─┼──────┼──┼────┼────┼─────┤│06│911C說明書 │2150│931406 │00000000│47,880元 ││ │911C說明書 │250 │931390 │ │ ││ │103說明書 │1800│930556 │ │ │├─┼──────┼──┼────┼────┼─────┤│07│4Z912C說明書│200 │931516 │00000000│3,045元 │├─┼──────┼──┼────┼────┼─────┤│08│4TJ99A說明書│250 │000416 │00000000│8,941元 ││ │4Z123G說明書│700 │930667 │ │ │├─┼──────┼──┼────┼────┼─────┤│09│911C說明書 │250 │931390 │00000000│3,019元 │├─┼──────┼──┼────┼────┼─────┤│10│6Y001A說明書│1023│000087 │00000000│24,112元 ││ │4TJ99A說明書│325 │930774 │ │ ││ │4Z123G說明書│475 │930667 │ │ │├─┼──────┼──┼────┼────┼─────┤│11│4Z672E說明書│403 │930729 │00000000│4,204元 ││ │包裝費 │ │ │ │ │├─┼──────┼──┼────┼────┼─────┤│12│4Z912C說明書│200 │000326 │00000000│11,103元 ││ │6Z117C說明書│515 │000482 │ │ │├─┼──────┼──┼────┼────┼─────┤│13│4Z912C說明書│200 │000181 │00000000│23,667元 ││ │225950說明書│150 │000334 │ │ ││ │6Y001A說明書│408 │000361 │ │ ││ │911C說明書 │225 │000277 │ │ ││ │911C說明書 │250 │000229 │ │ │├─┼──────┼──┼────┼────┼─────┤│14│81091說明書 │200 │000400 │00000000│2,835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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