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893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893號
- 原告
- 映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鎮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中華民國 (下同)94 年7月10日起,委託原告印製各類貼紙、機車用緩衝護墊皮套及樣品,約定價款以月結二個月支票支付,詎被告共積欠94年7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91,907元、同年8月份之貨款156,099元及同年9月份之貨款113,810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主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鎮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7月10日起,委託原告印製各類貼紙、機車用緩衝護墊皮套及樣品,約定價款以月結二個月支票支付,詎被告共積欠94年7月份之貨款91,907元、同年8月份之貨款156,099元及同年9月份之貨款113,810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應收運費明細表、鎮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收貨簽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