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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聲字第八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簡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廖知蘭即廖知
聲請人
先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廖知蘭即廖知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豐簡字第三三一號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裁定駁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如主文所示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抗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二三期第九一0頁至第九一三頁)。

三、本院調取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三一號民事卷宗審究後,並參照上開說明,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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