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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勞簡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國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勞簡字第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告
帝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3,59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自 86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貨運車司機,自受僱之日起被告即以關係企業順翔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順翔通運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93年1月30日方轉為被告, 然被告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屬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 被告於94年7月31日前未按原告每月領得之平均工資43,000元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記載應按第22級以42,000元覆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 93年1月30日起僅以24,000元之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經行政院中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遲至94年8月1日才提高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至依法原應投保之薪資等級,即有違反「雇主未按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及「雇主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法令之情事, 原告遂於94年10月1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4961號,向被告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94年10月17日收受送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同日終止。 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被告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而原告自任職時起至94年10月16日離職之日止, 工作年資為8年6個月又23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8又12分之7個月之資遣費,原告於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42,360元,依此標準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63,59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原告即誤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要求被告結清其年資,並給付退休金,然依法無據為被告所拒。無論原告之加保係在順翔通運公司或在被告公司,均不影響原告之勞工權益,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14條規定,被告係依法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 況且投保薪資並非投保單位可自行決定,而係完全遵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訂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而定,目前最高投保薪資為42,000元,被告依法將原告投保薪資提高,造成原告個人負擔加重亦非被告之過。內政部73年7 月26日臺內社字第244832號函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勞工如從事兩種不同行業之工作,為免加重保險費負擔,應由工作時間較長,工作所得較高及職業災害危險較大之單位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可知被告並無違法事由。被告於94年8月4日即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經台中縣政府以府勞動字第0940213418號核准在案,與原告認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實顯有出入,以上所舉之事證,在在證明被告對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並未有短報之情事,且對於勞基法第56條規定公司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均依法辦理。兩造之調解案業於94年9月8日調解成立且歡迎原告繼續上班,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處分或不利之勞動條件。後原告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來上班,亦未請假,曠職三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再者,兩造並未簽訂勞動契約或薪資議定書,故以其任職之期間之最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已符合薪資分級表第22級即42,000元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自行計算94年8月份薪資為41,834元, 但被告自同年月以後皆以42,000元投保,並無違法。且經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於94年12月22日通知確認原告原提繳工資為24,000元,並請雇主(即被告)補提繳8月份1,080元、9月份1,080元、10月份720元。 原告主張所謂勞動基準法上之舊年資,公司應將其退休金足額提撥至中央信託局,然經向主管機關查證,並無所謂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且經詢問雇主如違反勞退條例第13條時勞工可否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未做明確之回答,若被告有權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惟其已逾30日之期間,其終止契約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⑴原告自86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貨運車司機,實際上班至94年10月16日(該日後即未再上班)為止,工作年資合計為8年6月又23日。

⑵原告在被告公司上開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先以順翔貨櫃公司為投保單位。。

⑶被告公司自94年8月1日起,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調至最高投保薪資42,000元。並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⑷原告曾以被告違反勞保法令(未合法提撥退休金)為由向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聲請協調,經兩造於94年9月8日成立協調,原告同意繼續上班。

(二)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之結果,確認有如下之爭點:

⑴爭點一:被告是否有短少提撥94年7月份之退休準備金?若被告未提撥,原告可否據此而以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94年9月8日兩造在台中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協調室成立協調, 對此有無影響?

⑵爭點二: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業已終止?於何時終止?被告於94年10月19日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主張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⑶爭點三:若兩造間之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若肯定,應給付之數額多少?

(三)茲針對上開(二)所示之爭點,分別說明如下:

⑴爭點一部分:

①按被告於94年8月4日始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經台中縣政府以府勞動字第0940213418號核准在案, 其在94年7月份前並未提撥任何勞工之退休準備金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 足見被告的確未在94年7月份以前(含當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再者,被告自93年1月30日起至年7月31日止,並未核實依原告之實際薪資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而僅以24,000元之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94年8月1日才提高至依法應投保之薪資等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未爭執, 足見被告在94年7月份以前(含當月)確有未按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

②至於94年8月1日以後,被告已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調整至最高之42,000元,並依照該等級薪資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為百分之六)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一件、臺中縣政府94年8 月11日府勞動字第0940213418號函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撥繳費繳款單-雇主提繳影本五件、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四件、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影本五件在卷可稽,從上開書證可知,被告就原告部分應提撥之退休準備金, 自94年8月起即已改按42,000元之百之六提撥,且依原告自承其於94年8月份之薪資為41,834元、94年9月份之薪資為35,885元,94年10月份薪資12,822元參照以觀,被告提撥之退休準備金顯高於原告之薪資,並無未足額提撥之問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份之提繳係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始向勞工保險局更正原告之投保薪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係自94年8月1日起即將原告之投保薪資改為4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自94年8月起即未再低報,再參照上開退休提撥繳款單,均係由勞工保險局列印後通知被告繳納及94年11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單上,確有記載原告部分調整提繳工資並由被告補繳足等情,可見被告並無意短繳,其辯稱係勞工保險局作業不及所致,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亦有未足額提撥退休準備金云云,尚不足以採信。

③查: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復有明定。本件被告在94年7月份前( 含當月)並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覈實申報原告之薪資及未依勞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 是被告所為確有違反上開二條文規定,應甚明確。

④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覈實申報原告之薪資及未依勞基法規定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之行為,均足以損及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請求之各項保險給付及影響原告請求給付退金休時所可受到之擔保,自屬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被告抗辯其未提撥退休準備金,亦不因而得免除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故原告之權益未受損害云云,誤解本條之適用,只要有損害之虞即可,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故尚難以被告仍不能免除退休金給付義務為由,即謂對原告之權益無損害之虞(蓋於原告退休時,被告是否仍有資力可給付退休金,並非無疑),故其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取。

⑤惟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依兩造所確認不爭執事實第四點觀之,可知原告在94年9月8日前已知被告上開未合法提撥退休金之事實。其雖於嗣後之期日主張前開自認有誤,並提出「勞資協調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縱認其嗣後更正無誤, 然被告於94年9月19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工服務中心提出檢舉時,在申訴/陳情內容第2點即已指明被告有 「未按實際工資投保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語,有兩造未爭執真正之該中心「勞工申訴/陳情、諮詢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在卷可參, 足見原告在94年9月19日前應已知悉上開被告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覈實申報原告之薪資及未依勞基法規定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之行為,故而原告陳稱其係在94年9月12日即已知悉等語, 若其前開撤銷自認合法,至遲亦在94年9月12日已知悉上情, 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最遲應於94年10月12日前向被告為終止契約始為合法,逾期其契約終止權即歸而消滅,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94年10月14日始向被告寄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於同月17日收受該信函等情,有台中法院郵局第4961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是於已逾法定之30日期間契約終止權消滅後,始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行使並無法消滅契約關係,應甚明確。

⑵爭點二、三部分:

①按原告自94年10月17日起因認已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等情,業如前述,但原告上開終止並不合法,故原告依照兩造之勞動契約,自不得任意停止上班。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既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曠工,且其係主觀上認為契約已終止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故被告自得依該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95年1月9日提出答辯狀要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書狀已於同月1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答辯狀及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所為,核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已因被告之終止契約行為而消滅,應可認定。

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雖已消滅,但此係因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所致,核與同法第17條所稱,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不符,依法尚難謂原告在此種情形下,仍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但係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所致,故而,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資遣費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其資遣費363,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3,590元及工資21,828元,惟工資部分之請求業經移付調解成立,工資部分之裁判費自不在本件裁判之範圍,本件僅就資遣費請求為裁判,故就裁判費部分,僅以此部分應納之裁判費3,970元為裁判),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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