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勞簡字第23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勞簡字第23號
- 原告
- 甲○○
- 兼上一原告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美王家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143,640元外,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自中華民國 (下同)71 年9月17日起、原告甲○○則自80年4月13日起均斷斷續續在於被告公司任職,詎被告於95年5月底因公司跳票負責人行蹤不明經台中縣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於95年6月13日為歇業事實基準日,原告乙○○在被告公司斷斷續續服務超過十年,原告甲○○則近十五年[原告甲○○一直在被告公司任職,至於勞保資料中有由「永直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永直晟公司)」申報勞保部分,是因該永直晟公司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開設與被告公司在同一地點,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夫妻為減少退休金等之給付而自行變換勞保公司,原告甲○○僅在被告公司工作,並未更換],原告二人均工作到95年5月底,原告乙○○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共143,640元,原告甲○○則請求給付146,498元;並提出台中縣政府府勞資字第0950168 482號函、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資料查詢、95年5月份考勤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自71年9月17日起、原告甲○○則自80年4月13日起均斷斷續續在於被告公司任職,詎被告於95年5月底因公司跳票負責人行蹤不明經台中縣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於95年6月13日為歇業事實基準日,原告乙○○在被告公司斷斷續續服務超過十年,原告甲○○則近十五年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中縣政府府勞資字第0950168482號函、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始終未對原告主張提出爭執。
㈢、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另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在95年5月底因退票公司負責人逃匿,公司之工廠被拆除而歇業,本院自可推定被告公司支票退票負責人逃匿且工廠被拆不能讓原告等繼續工作等之行為,應是默示對原告等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二造間之工作契約既已於95年5月31日終止,原告等自可依法請求支付資遣費;本件原告乙○○雖先後陸續多次到被告公司工作,但其最近一次為自91年8月2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距原告乙○○之前在被告公司任職後離職已超過三個月,依前引法條說明,自不能再列計資遣年資;而原告甲○○是自81年10月2日再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前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因任職後離職已超過三個月期間,依同前法條說明,應不得列計在資遣年資,而84年7月17日退保後又在同年8月18日加保,期間未逾三個月,其年資仍可併計,而原告甲○○雖在94年3月10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由永直晟公司申辦勞保,95年2月22日再回復為被告公司申辦勞保,但查該永直晟公司與被告公司設在同一地點,且二公司之負責人互為夫妻,而依原告甲○○提出之95年度薪資表,原告甲○○均由被告公司給薪,可見原告所稱該永直晟公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夫妻,不知如何混雜申報原告等之勞保為可信,自仍應列入原告甲○○之資遣年資;是原告乙○○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自91年8月2日至95年5月31日止,共三年十個月,可領資遣費三個月又10/12;原告甲○○則自81年10月2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共十三年六個月 (扣除84年7月17日至84年8月18日之一個月),可領資遣費十三個月又6/12。
㈤、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原告乙○○主張依被告申報勞保之金額為平均工資,則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16,500元,原告甲○○則為20,040元 (94年12月21,625元、95年1月18,625元、95年2月17,612元、95年3月27,000元、95年4月19,000元、95年5月17,625元,總計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121,487元,而原告甲○○日平均工資為668元,月平均工資為20,040元),綜上計算,原告乙○○僅得領取資遣費63,250元[(16,500元×3)+(16,500元×10/12)=63,250元],原告甲○○則可領取270,540元[(20,040元×13)+(20,040元×6/12)=270,540元],綜上所述,原告乙○○在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在63,250元範圍內、原告甲○○在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146,498元 (應可領270,540元)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核無不合,而均准許,原告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