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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勞簡字第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勞簡字第2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鑫國鼎模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7年6月1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然被告無預警倒閉,經台中縣政府95年8月2日認定以95年7月27日為歇業基準日,被告顯然無意繼續勞動契約,應以前開歇業基準日解釋為被告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共計8年1個月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新台幣(下同)30,300元,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8又12分之2個月之資遣費,原告以投保薪資30,300元為平均薪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47,450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77,750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期間在被告公司任職,嗣被告無預警倒閉,經台中縣政府認定以95年7月27日為歇業基準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縣政府95年8月4日府勞資字第095213841號函、臺中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影本一件、勞保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足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被告無預警惡性倒閉,經台中縣政府認定被告於95年7月27日為歇業基準日,被告顯然無意繼續勞動契約,應以前開歇業基準日解釋為被告有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告消滅,應甚明確。
(四)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未依該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以前開歇業基準日解釋為被告有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未依前揭規定於30日前預告,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依其月投保薪資計算平均工資為30,3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 日之工資30,300元,於法自屬有據。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既以前開歇業基準日解釋為被告有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則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自有依法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0,300元、其工作年資為8年1個月又16天,參酌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47,450元(其計算式為:3 0,300X8+30,300x2/12=247,450)。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77,750元(30,300+247,450=277,7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按原告於95年11月30日當庭陳明縮減利息之請求)即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