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勞簡字第2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勞簡字第2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長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中華民國 (下同)72 年3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其後有中斷,至76年6月26日又繼續任職,擔任現場作業員工作,不料94年3月中旬被告公司突然向原告告知公司要辦理停業,且於同年月14日為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完成,是故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乃屬非自願性離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17年8月又19日。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是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0日及17又9/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㈢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四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原告為方便計算月平均工資,僅依較少之被告公司每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6,500元為月平均工資。
㈣依上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6,500元;資遣費292,875元[16,500元× (17+9/12)=292,875元],合計應給付309,375元。
㈤末按「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3月14日經被告公司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則至遲應於94年4月14日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並於94年3月14日即應給付預告工資,被告公司遲延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爰僅依最後遲延日之94年4月14日之翌日即94年4月15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㈥提出: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被告公司通知、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協調會會議主席丙○○。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對被告主張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原告對於資遣費等權益已放棄等,原告否認,該所謂協調成立是僅就原告勞保年資繼續之部分而言,至於資遣費等部分則並無協議。
五、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及具狀陳述略謂:依原告提出之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顯示二造間協調成立,原告對於資遣費等權利已放棄,勞保續保由主席安排他公司續保,原告既已拋棄其他請求,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即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2年3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其後有中斷,至76年6月26日又繼續任職,擔任現場作業員工作,不料94年3月中旬被告公司突然向原告告知公司要辦理停業,且於同年月14日為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完成,是故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乃屬非自願性離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17年8月又19日;是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0日及17又9/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為方便計算月平均工資,僅依較少之被告公司每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16,500元為月平均工資;依上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6,500元,資遣費292,875元,合計應給付309,375元迄拒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被告公司通知、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原告所稱之工作年資、計算基楚及方法、金額等均不爭執,僅抗辯稱:依原告提出之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顯示二造間協調成立,原告對於資遣費等權利已放棄,勞保續保由主席安排他公司續保,原告既已拋棄其他請求,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即無理由等語;然經證人即該協調會會議主席丙○○到庭結證稱:「原來雖然是有關於原告要聲請資遣費的調解,但是兩造到會說明被告長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表示公司虧損無法負擔資遣費,沒有表示要解決,所以資遣費部分不再 (在)這次協調決議內。因為原告有表示其勞保投保有十五年以上,不能中斷,以免影響其聲請勞保投保退休金的權利,所以我同意替他再找有投保的單位,但原告自己要支付保費。所以結論上只寫勞保權益部分協調成立,資遣費則不在協調範圍內,並沒有決議說原告對資遣費之權利已放棄」等情;可見有關資遣費等事項並未經調解成立,原告自仍可依法請求,被告所為抗辯顯無理由,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二造間終止勞動契約後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309,375元,及自被告應給付遲延之翌日 (即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免為假執行之相當擔保金額。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