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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87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李國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087號

原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裕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進出口貨櫃之內陸運送業務委由原告承攬運送,兩造約定運費以月結方式,每月結算給付運費一次,原告於次月五日前將前月所有送資料交給被告審閱無誤後,被告應於次月底交付運費。但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下同)95年4月份之運費新臺幣(下同)86,100元(4月1日共運送6趟、運費33,000元、營業稅1,650元,4 月20日共運送8趟、運費44,000元、營業稅2,200元,4月27日運送1趟、運費5,000元、營業稅250元)及同年5月份之運費109,725元(5月4日運送7趟、運費38,500元、營業稅1,925元,5月18日運送12趟、運費66,000元、營業稅3,300元),合計為195,825元,於屆期應給付卻均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請款單影本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有運送之法律關係,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運費,其應給付而逾期未給付,自有給付之義務,且參酌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4,100元(包含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爰依職權宣告原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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