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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8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國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088號

原告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錦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之號碼為FY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6月26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125元、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5年6月26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清償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故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69,125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6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3,573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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