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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98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098號

原告
福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號之1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號之1
被告
興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台中縣八仙山事業區第四一林班地,假十一號地上所豎立名稱「台灣電力公司萬榮工程處」、「空氣污防治」、「水土保持計畫」等三座告示牌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等不得阻止原告拆除上開告示牌。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志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興志公司)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 (以下簡稱台電萬榮工程處)「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至#4機頭水隧道渡槽緊急修復工程」,原告為被告興志公司之協力廠商。原告向訴外人蔡金郎承租台中縣八仙山事業區第四一林班地,假十一號土地,並出資總計新臺幣(下同)54萬元在該土地上豎立名稱「台灣電力公司萬榮工程處」、「空氣污防治」、「水土保持計畫」三座告示牌,茲原告自中華民國 (下同)94年4月上旬籌備開工事宜並後續施做此工程至94年9月9日與被告興志公司終止合作,已未再施作該工程,欲拆回上述三座告示牌,被告興志公司及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竟否認上述告示牌為原告所有,並阻止原告拆除,原告為告示牌之所有權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提出該工程告示牌之發票證明,證實該工程告示牌實為原告所建造,且無收受被告支付該部分款項;被告所提出之上列佐證資料與反駁事由僅能證實原告承攬該工程間其餘施工款項部分,詳請可稽估驗請款書部分與原告之承攬期間對照,該期間估驗請款書確實無支付此項工程告示牌款項;況上述被告所陳述之各項事由未予釐清責任歸屬與其複雜關係前,原告暫姑不置辯,且該被告間所備佐證資料,均不能直接有效證實已支付原告工程告示牌款項,其理由亦應不能對抗原告之訴。

(二)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與被告興志公司初始早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被告間已事先違反政府採購法在先,包庇得標廠商即被告興志公司以此方式分、轉包該工程,何得再以上述各事由對抗原告之訴。綜上所述,工程告示牌應非被告所稱為公物,非被告所有。

四、證據:原告提出決標公告、承諾書、本票收受證明、工程協議書、槽緊急修護工程協議書、照片、切結書、工程土地使用同意書、統一發票、臺電萬榮工程處第一期部分估驗請款書、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估驗明細表、環境保護費估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台中縣和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95年8月2日D萬榮字第9507-2461Y號函、95年6月1日D萬榮字第9505-1287Y號函、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補字第425號裁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4年4月27日勢政字第0943210346號函、使用土地清冊(變更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4月20日林政字第0941607934號函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興志公司辯稱:

⑴原告前為被告興志公司承攬自另一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之「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至#4機頭水隧道渡槽緊急修復工程」之協力廠商,原告於該工程施工後計價前,陸續向被告(興志公司)預借工程款項計二千一百萬元。兩造於該工程進行後即為合作細節及施工配合問題爭執不斷,工程進行時做時輟,94年10月被告由業主台灣電力公司獲第一期計價款二千二百四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後不久,兩造隨即於94年11月9日正式終止合作關係。除原告未歸還之預借工程款二千一百萬元直接轉充終止契約前原告已完成之承攬工作價款外,另由被告支付原告六百萬元有償終止合作關係。原告並立書承諾取回列舉之施工設備及物品後,原有施工場所等一併配合移轉予被告使用。詎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不斷挾怨尋釁,誣指本工程用地濫倒廢土、藉辭索賄、數度以告示牌豎立位置所在台中縣八仙山事業區第四一林班地,假十一地為原告向訴外人蔡金郎承租為由破壞施工道路意圖阻撓工程進行。然經查該地號承租戶為訴外人蔡金添,而非訴外人蔡金郎,且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已取得訴外人蔡金添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去函知會原告,被告為息事寧人以利工程進行,勉為敷應,孰料原告食髓知味得寸進尺,要求被告補償其告示牌九萬元,被告不堪其擾,故寧付法斷,不與私了。

⑵凡工程之進行,豎立工程告示牌揭明施工事項、進行水土保持及空氣污染防治之監測等相關環保工作事宜,須先於正式施工,可謂正式施工之前置作業。因此,豎立工程告示牌既係施工首期工作內容之一,該工作價款自亦已包含在原告已完成之承攬工作價款中,即系爭告示牌三座,包含於承攬工作範圍中,其價金內含於工程總價,為不另列項計價計量工作項目,且此為業主契約所明示。

⑶若前揭告示牌包含於工程範圍為真,則告示牌屬承攬工作物,被告既已支付工程價金,該物所有權自應已隨承攬價款之交付而移轉於被告,此亦為原告前所不爭,有原告95年5月10日致台電萬榮工程處聲明書及95年6月8日兩造糾紛協調會紀錄可證。又若告示牌不包含於工程範圍,而屬施工設備或物品,則亦已排除於原告列舉取回之施工設備及物品名單外,已由被告有償概括承受。故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⑷原告施工期間實作數量經業主即台灣電力公司實際核准請款金額為22,404,660 元,若依原告所提承諾書之第一條約定,原告應請領之工程款為22,404,660×0.8=17,923,728元,但原告於工程施工後計價前陸續向被告興志公司預借工程款,累計借款金額21,000,000元,除部分轉充工程款外,原告尚積欠被告興志公司3,076,272元(21,000,000-17,923,728 =3,076,272)。

⑸依原告所提承諾書之第二條約定,施工期間,被告僅須派2人駐場,其中1人薪資由原告支付。但於施工後,原告不僅施工機具設備不足,且無法依業方契約規定聘足相關專業工程師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1人、品管工程師2人、地質工程師1人、測量、鋼筋、模板等技術士3人及現場各種作業主管等,致使品質無法達工程規範規定。經業方強力要求,被告興志公司投入大量人力及施工機具設備,補足契約規定之相關專業工程師及提升工程品質,自94 年4月開工至94年8月止,被告興志公司投入人力及機具設備之價金為7,887,003元,依本條規定,原告應補償被告興志營造公司於此期間所投入人力及施工機具設備之價金7,887,003元。

⑹原告於95年5月10日致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之聲明書主旨為用地之聲明,於辦法一所述可知,原告當初所爭乃租地之地權,其地上物三座工程告示牌屬本工程之一部分,實為兩造所合意。經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查證本土地之承租人為蔡金添,且已取得承租戶工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函知原告,原告自知此索款之辭已不可行,乃改以工程告示牌三座為由,藉端索款,無的放矢之舉,令人不堪其擾,難有寧日。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終止合約協議書所規定應履行之義務,有違約、背信、詐欺之嫌。

⑺證據:被告興志公司提出原告預借款項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發票、臺電萬榮工程處第一期部分估驗請款書、台電萬榮工程處單據粘存報銷單、94年11月9日協議書、收據、95年5月22日及95年7月21日台電萬榮工程處溝通紀錄表、睦鄰費用領款證明、照片、台電萬榮工程處95年6月1日D萬榮字第9505-1287Y號函及95年8月15日D萬榮字第9508-2441Y號函、租地造林登記表、工程土地使用同意書、95年6月8日、95年6月26日及95年7月6日兩造承租地糾紛協調會紀錄、工程契約節錄第01581章工程告示牌、95年5月10日原告致台電萬榮工程處聲明書、渡槽工程福慧公司往來帳目、職工支援薪資費用(4月至8月)、支援機具租費(4月至8月)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辯稱:

⑴原告前為被告興志公司之協力商,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因原告對隧道施工經驗不足,至工程無法推動。兩造為施工問題爭執不斷,於94年11月9日達成協議終止合作關係。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即以當地居民身分(台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村民)數度透過和平鄉公所及天輪村村長等反應,訴求①天輪村產業道路之線路基流失,路面坑洞不平難行,係本工程施工造成,要求修復,經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說明及陪同和平鄉公所人員、劉村長等現勘協調,於95年3月27日達成協議,本路段因九二一震災後與近年水災影響致部分路基掏空流失,其位置已超出本工程用地範圍,非本工程施工造成,基於敦親睦鄰,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協商承攬商即被告興志公司提供材料及補助施工費用2萬元。②天輪村村民戊○○住家無水可用,要求10萬元處理費,經天輪村村長、被告興志公司及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溝通協調95年4月21日達成協議,在95年5月2日支付65,000元由訴外人戊○○自行處理水問題。③工程告示牌用地糾紛戊○○稱其給付承租人蔡金郎15,000元租地費用,取得承租權,要求以18萬元讓渡與被告興志公司使用,經天輪村劉村長、林務單位、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地主及被告興志公司數次溝通協調說明,該工程告示牌用地承租人為蔡金添非蔡金郎,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已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土地糾紛問題,被告興志公司不堪其擾,又恐一味姑息,難有寧日,致協調無結果,戊○○即自行以怪手破壞施工道路,在工程告示牌旁植樹且將怪手置於施工道路旁嚴重干擾工程施工,經被告興志公司向天輪派出所備案及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函請台中縣和平分局依法處理後,由天輪派出所員警出面,戊○○才將怪手駛離工地,施工道路恢復原狀。

⑵「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至#4機頭水隧道渡槽緊急修復工程」業主為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負責監造,承攬廠商為被告興志公司,原告聲明之工程告示牌係本工程履約應設置之公物(誤繕為務)(詳承攬契約第01581章工程告示牌及現場照片);該工程告示牌已依契約規定估驗工程款項給付承攬廠商即被告興志公司,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於95年6月1日及8月2日兩次明確函覆原告,工程告示牌為本工程施工所需之設施,且為依契約規定設置之公物,非經本工程承攬廠商及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同意不得任意拆除及破壞,因此,前揭工程告示牌應為公物,而非原告所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⑶「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至#4機頭水隧道渡槽緊急修復工程」位於東卯溪(為大甲溪支流)中游約 2 公里處,工程用地範圍屬國有林班地為東勢林區管理處管轄,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依法向林務單位申請已取得同意租用,面積 8.1 公頃及本租地範圍內承租人訴外人蔡金添土地使用同意書。且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並未收到原告所言之調解通知書,並非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不願居中協調。

⑷證據: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提出承攬契約第01581章工程告示牌、照片、台電萬榮工程處95年6月1日D萬榮字第9505-1287Y號函及95年8月2日D萬榮字第9507-2161Y號函、工程土地使用同意書、租地造林登記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4年4月27日勢政字第094321034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4月20日林政字第0941607934號函、台中縣和平鄉○○村○○○○道路委員會與台電萬榮工程處協調會、收據、台電萬榮工程處、天輪村村長、戊○○等會勘東卯溪產業支線道路毀損會議記錄、台電萬榮工程處95年2月17日等影本為D萬榮字第9502-0274Y號函、和平鄉○○村○○○○道路支線陳情現場勘查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睦鄰費用領款證明、曾德(得)臺君陳情解決用水溝通協調會紀錄、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至#4機頭水隧道渡槽緊急修復工程居民溝通協調會議紀錄、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至#4機頭水隧道渡槽緊急修復工程居民抗爭協調會議記錄、切結書、台電萬榮工程處95年9月13日D萬榮字第9509-2749Y號函、95年8月15日D萬榮字第9508-2441Y號函、95年8月2日D萬榮字第9507-2161Y號函、95年6月1日D萬榮字第9505-1287Y號函、台電萬榮工程處溝通紀錄等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志公司承攬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至#4機頭水隧道渡槽緊急修復工程」,原告為被告興志公司之協力廠商。原告向訴外人蔡金郎承租台中縣八仙山事業區第四一林班地,假十一號土地,並出資總計54萬元在該土地上豎立名稱「台灣電力公司萬榮工程處」、「空氣污防治」、「水土保持計畫」三座告示牌,茲原告自94年4月上旬籌備開工事宜並後續施做此工程至94年9月9日與被告興志公司終止合作,已未再施作該工程,欲拆回上述三座告示牌,被告興志公司及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竟否認上述告示牌為原告所有,並阻止原告拆除,為此原告請求確認對告示牌為有所有權存在;被告興志公司辯稱:

⑴原告前為被告興志公司承攬自另一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之「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至#4機頭水隧道渡槽緊急修復工程」之協力廠商,原告於該工程施工後計價前,陸續向被告(興志公司)預借工程款項計二千一百萬元。兩造於該工程進行後即為合作細節及施工配合問題爭執不斷,工程進行時做時輟,94年10月被告由業主台灣電力公司獲第一期計價款二千二百四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後不久,兩造隨即於94 年11月9日正式終止合作關係。除原告未歸還之預借工程款二千一百萬元直接轉充終止契約前原告已完成之承攬工作價款外,另由被告支付原告六百萬元有償終止合作關係。原告並立書承諾取回列舉之施工設備及物品後,原有施工場所等一併配合移轉予被告使用。⑵凡工程之進行,豎立工程告示牌揭明施工事項、進行水土保持及空氣污染防治之監測等相關環保工作事宜,須先於正式施工,可謂正式施工之前置作業。因此,豎立工程告示牌既係施工首期工作內容之一,該工作價款自亦已包含在原告已完成之承攬工作價款中,即系爭告示牌三座,包含於承攬工作範圍中,其價金內含於工程總價,為不另列項計價計量工作項目,且此為業主契約所明示。⑶若前揭告示牌包含於工程範圍為真,則告示牌屬承攬工作物,被告既已支付工程價金,該物所有權自應已隨承攬價款之交付而移轉於被告,此亦為原告前所不爭,有原告95年5月10日致台電萬榮工程處聲明書及95年6月8日兩造糾紛協調會紀錄可證。又若告示牌不包含於工程範圍,而屬施工設備或物品,則亦已排除於原告列舉取回之施工設備及物品名單外,已由被告有償概括承受等情。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辯稱:⑴原告前為被告興志公司之協力商,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⑵「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至#4機頭水隧道渡槽緊急修復工程」業主為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負責監造,承攬廠商為被告興志公司,原告聲明之工程告示牌係本工程履約應設置之公物(誤繕為務)(詳承攬契約第01581章工程告示牌及現場照片);該工程告示牌已依契約規定估驗工程款項給付承攬廠商即被告興志公司,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於95年6月1日及8月2日兩次明確函覆原告,工程告示牌為本工程施工所需之設施,且為依契約規定設置之公物,非經本工程承攬廠商及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同意不得任意拆除及破壞,因此,前揭工程告示牌應為公物,而非原告所有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依二造所述不爭之事實為被告興志公司與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間成立工程合約,被告興志公司並委由原告公司完成部分工程,而該系爭之工程告示牌,在工程施工前由原告施工完成,並樹立在前述土地上,不論原告與被告興志公司間承攬契約約定為何,被告興志公司既係承包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之工程,依二被告間承包工程之合約內容約定該三系爭告示牌為被告興志公司依約應完成並設置之告示牌,且依二被告之陳述,該系爭三告示牌之費用,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業已給付被告興志公司,不論該系爭告示牌是由被告興志公司或由原告完成,原告既是被告興志公司之下游承包商或協力廠商,則所完成之系爭告示牌自是依二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來完成交付,而完成交付後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亦已給付款項完畢,自由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取得所有權,不論原告主張被告興志公司有否將該系爭告示牌款項給付原告,要屬原告與被告興志公司間之問題,被告台電萬榮工程處於該系爭告示牌完成並交付後,已依約付款完畢,即合法取得系爭告示牌之所有權,更何況原告與被告興志公司間終止承攬契約時,所列取回物品中並未包括前述系爭告示牌,顯見該系爭告示牌非屬原告所有甚明,是被告二人所辯為可信,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三告示牌有所有權存在,被告等不得阻止原告拆除上開告示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已無一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9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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