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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1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李國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10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宇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乙○○所簽發、由被告宇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背書之號碼為SAH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0年10月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7,350元、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0年10月5日提示竟遭退票。 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負有連帶清償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故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127,350元及自提示日即90年10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訴訟費用1,330元, 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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