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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10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國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10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豐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肆元,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參元,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已減縮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推廣銷售美髮材料、用品及設備之工作,原告除支付底薪外,另就原告招攬客戶之付款金額按月計算,作為原告之銷售達成獎金。 嗣於94年5月兩造改約定內容,原告除不再支付底薪外,其餘之工作條件則均相同。後來,原告自95年2月5日起離職,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 ,其中95年3月份為佣金之50%即新臺幣(下同)26588元,但被告僅給付22038元,不足4550元。另自95年6月起之報酬分別為20172元(95年6月)、18891元(95年7月)、14276元(95年8月)、11176元(95年9月) 、10386元(95年10月)、5689元(95年11月)、3875元(95年12月)、3875元(96年1月)、2519元(96年2月)、2074元( 96年3月,應於96年4月10日給付)、1413元(96年4月,應於96年5月10日給付)、1413元(96年5月,應於96年6月10日給付),但被告均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如下:原告確實是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其於95年2月5日離職 ,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95年3月份及同年6月起至96年5月份止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報酬數額,並不爭執;但原告所請求之報酬中其中甚多尚未出貨完畢,更未給付價金完畢(將來有呆帳之可能),就該等部分原告尚不得請求發給,至於95年3月份少發4550元部分則是扣款,包含「 未達罰款」2200元及「分攤及扣款」2350元,故被告公司實際並未少給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核其變更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須被告同意,即屬合法;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96年3月7日具狀以該代理人出國為由請假,惟按被告於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無故未到場 ,本次期日通知被告早於96年2月13日即已收受等情 ,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苟其原代理人確實無法到場,亦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出席或委由其他適當人員到場代理,故實難認為其所陳之事由,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併予敘明。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⑴原告自93年11月間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推廣銷售美髮材料、用品及設備之工作,自95年2月5日起離職。

⑵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其中95年3月份26588元,但被告僅給付22038元,不足4550元。

⑶依約定,被告公司自95年6月起應給付之報酬為20172元(95年6月)、18891元(95年7月)、14276元(95年8月)、11176元(95年9月)、10386元(95年10月) 、5689元(95年11月)、3875元(95年12月)、3875元( 96年1月)、2519元(96年2月)(以上均已到期)、2074元( 96年3月,應於96年4月10日給付)、1413元( 96年4月,應於96年5月10日給付)、1413元( 96年5月,應於96年6月10日給付),被告對於上開金額均未給付。

(三)被告以前詞置置辯,惟查:

⑴就95年3月應給付差額4550元部分 ,被告主張該4550元部分則是扣款,包含「未達罰款」2200元及「分攤及扣款」2350元,無給付義務, 然95年3月已是原告離職後之次月,既已離職,不再提供勞務,被告自不得再要求原告應完成一定之業績量,則其主張原告未達業績所為罰款2200元部分,顯屬無理由,至於所謂「分攤及扣款」2350元部分究所何指,被告亦未能為具體之陳明,則其主張有該項扣款之權云云,尚難採信。綜上,該4550元既是被告應給付給原告而未給付,且被告主張扣款之理由亦不足採信,則就此部分,被告自有給付之責任。

⑵兩造不爭執之儲蓄保證金與離職辦法二、 離職辦法第4點約定,出貨完成且收款完成應計之獎金於離職次月一次發給,至於未兌現之合約款,於離職當日起,應發之收款佣金,因未能對客戶作必要之服務,由公司另派人員服務,故原簽立銷售合約之離職人員,只領佣金50%等語,從該條約定觀之,對於由銷售人員出貨完成但尚未兌現即離職之人員而言,其佣金固應減半領取,但並未約定需待該人員所銷售之貨品全部兌現始可領取,此觀之該項規定甚明,則關於該等人員就經減半之佣金領取時間,自應回復至其原有領取之時間,始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原告主張應按月領取,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應至全部款項價金給付完畢始可領取,於約定不符,尚難採信。至於被告另抗辯,該等尚未給付價金之貨款部分有呆帳可能,被告可從佣金扣除云云,然兩造就所銷售之貨品有退貨或呆帳之情形,固有扣除佣金之約定,但觀之兩造不爭執之退貨、呆帳辦法之約定內容,均係在有退貨或呆帳產生時始可扣款,被告尚不得預先扣款保留,被告主張可保留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亦未提出任何由原告銷售之貨品中,有何項產品確有符合前退貨、呆帳辦法規定,而可扣除佣金之情形及其數額,故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按被告95年3月份應給付之報酬尚不足4550元,而95年6月起應給付之報酬,其中95年6月為20172元、95年7月為18891元、95年8月為14276元、95年9月為11176元、95年10月為10386元 、95年11月為5689元、95年12月為3875元、96年1月為3875元、96年2月為2519元,業如前述,上開已到期之款項合計為95409元,則被告自有給付之責任 ,原告就此部分訴請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應屬有理由。

(五)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領尚未到期之佣金,在96年3月份為2074元(96年4月10日到期)、96年4月份為1413元(96年5月10日到期)、 96年5月份為1413元(於96年6月10日到期) ,該等款項雖未到期,不過被告就已到期之部分業已拒絕履行等情,業如前述,自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請求,於法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所定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 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依職權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依被告聲請宣告於其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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