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331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331號
- 原告
- 金芫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龍鋒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號1樓
-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龍鋒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 (下同)95 年3月7日簽發,以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03,789 元,帳號:062676號,票號:W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95年3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又被告積欠原告94年底向原告購買之鋼鐵材料價款尚有81,860元,履經催討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