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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3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356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興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川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5日,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即聯信商業銀行(嗣經更名並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於95年9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攤付本金,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期。詎被告至94年11月15日即未再繳付本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繳款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原告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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