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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4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50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丙○○○
弄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9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五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中華民國(下同)88 年12月18日,到期日為93年8月18日,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如逾期給付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加計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原告於到期日向被告等提示均不獲支付,迄尚欠原告1,479,458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授信往來契約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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