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4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75號
- 原告
- 富強窗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皇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窗戶乙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2,732元。由原告先後僱用卡車多次送至被告之工廠內,並由被告受領。詎被告均藉故拖延,拒絕付款,迭經原告公司之外務員甲○○口頭及電話催討,竟避不見面,毫無清償之意,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等情。
(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均為伊公司所簽收乙節不爭執,惟辯稱:伊公司已結束營業,送貨單之金額要另行核對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甲○○證稱:「我在公司負責業務工作,被告公司訂貨由我處理。被告採購格子窗,總貨款金額如原告起訴狀所示。後來我向被告收款到被告公司後有其他貨主催款。原告公司送貨單都是公司小姐處理,我負責業務接洽。」等語(參見本院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買賣關係確屬存在,且被告有積欠前揭貨款無訛,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