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4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90號
- 原告
- 歐耐特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來電通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7、8、9月,向原告購買監視系統器材,各有新台幣(下同)16,880元、64,599 元、49,900元及4,000元之貨款,總計135,379元,未據被告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出貨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何陳述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