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張國華
- 當事人歐耐特科技有限公司、來電通信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90號原 告 歐耐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來電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7、8、9月,向原告購買監視系統器材,各有新台幣(下同)16,880元、64,599 元、49,900元及4,000元之貨款,總計135,379元, 未據被告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出貨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何陳述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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