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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原告
巨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宜夆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中華民國 (下同)95 年1月26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保險絲座等貨品,共價新臺幣(下同)144,382元,本應依約定於95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分別交付原告95年5月31日、95年6月30日及95年7月31日到期之支票支付貨款,然迄未交付約定之支票,且屢經催討貨款均未支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相關之銷貨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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