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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李國增

  • 當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鋒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691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龍鋒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鋒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鋒公司)於民國(下同) 93年8月31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期限至96年8月31日止, 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5%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還情事,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除仍按原約定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後被告龍鋒公司自94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龍鋒公司為借款人,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訴請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餘額查詢單二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四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關係,被告等人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被告等人自有連帶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3,970 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爰依職權宣告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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