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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7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國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37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立可美合成板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可美合成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可美公司)於民國(下同) 93年1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約定期限至96年1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還情事,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除仍按原約定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後被告立可美公司自95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立可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訴請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影本一件、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影本三件、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影本五件及約定書影本四紙為證,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被告四人自有連帶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 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四人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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