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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77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75號

原告
台華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鑫國鼎模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中華民國 (下同)95 年4月至同年7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刀片等貨物,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84,949元,被告公司迄未支付,且於先前簽發交付原告之部分貨款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支付價款,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二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鑫國鼎模座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4月至同年7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刀片等貨物,約定總價款184,949元,被告公司迄未支付,且於先前簽發交付原告之部分貨款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支付價款,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支票、銷貨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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