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勞簡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勞簡字第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鑫國鼎模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已減縮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起無預警之停工,惡性倒閉,致原告無法繼續工作,且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之薪資,均未給付給原告,算至95年7月17日為止,共計有1個月又17天(但原告願僅請求1.5個月)之薪資未給付,原告之薪資約33,261元,則被告共計積欠薪資49,891元未給付;再者,被告自95年7月17日起無限期停工,使原告無法提供勞務,顯違反勞動契約,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項意思表示業已於95年9月21日送達,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按原告自89年6月8日開始任職,計算至94年6月30日為止,共計5年1個月之年資,資遣費原告僅請求166,305元,應屬有理。 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但在審理中將之變更為216,196元 ,其變更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須被告同意,即屬合法;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縣政府95年8月4日府勞資字第095213841號函、臺中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影本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一件、薪資計算表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三件、勞保投保資料表影本二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
⑴兩造間既存有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勞務報酬之義務,茲被告既積欠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之薪資未給付,應有給付之責任;而該等積欠之薪資,原告以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33,26元計算,復為被告所不反對,應無不可,經計算結果,被告共計積欠49,891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理由。
⑵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遲延給付工作報酬且自95年7月17日起即無限期停工而未依約提供原告工作之機會,顯有違反勞動契約並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參酌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而本件契約業經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告消滅,應甚明確。
⑶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自有依法給付資遣費之責任。按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3,261元、其工作年資為5年1個月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參酌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9,077元(其計算式為:33261X5+33261x1/12=16907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66,305元,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