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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新竑

原告
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及自中華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中華民國 (下同)95 年1月4日向原告購買農用資材一批,計新臺幣 (下同)五萬六千元,於95年4月4日退回資材計一萬九千一百元,尚應給付原告貨款三萬六千九百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出貨單、退貨單、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到庭對積欠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稱該農用資材並無效用等語;但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是如何無效,原告並稱如無效,則被告應於使用少部分即可告知原告,卻使用大部分後空言無效,自不可信;經查:被告對購貨事實並無爭執,雖稱所購產品為無效用,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為原告否認,所為抗辯應不足採,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二造間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貨款,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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