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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李國增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永順利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089號原   告 永順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無車牌之移動式起重機(安捷吊車有限公司所有,其負責人為林俊雄,址設台中市西屯區○○○○街46巷5號1樓),於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13時左右,行經台中縣大雅鄉○○路與神林南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同向行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5595-LP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之車尾受損。按被告此舉顯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5,000元,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為前開之侵權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照片六張為證,復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警訊筆錄影本二件及現場照片影本八張核對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被告在駕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其因未為此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確有過失,應可認定,其所為難認為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甚明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查:本件原告所支出修理費用合計為4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661元,「工資費用」為26,196元、 另2,134元則為營業稅等情,有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工資費用及營業稅部分並無折舊問題,至於零件費用16,661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五年者,則按百分之九十計算折舊。本件系爭自小客車出廠日期為94年3月間 ,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5年8月8日止 ,使用期間為1年5月(17個月),應依此來計算折舊金額 ,經此計算後其折舊金額為7,764元。 其計算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16661X0.369=6148 ⑵(00000-0000)X(5/12)X0.369=1616 ⑶6148+1616=7764 是故,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其修復必要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37,236元(45,000-7,764=36,290)。 是本件原告關於系爭車損之請求,在37,236元之範圍內,始屬有理由。至於原告原主張之營業損失45萬元部分,其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不再主張等語( 見本院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無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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