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聘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090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隆天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號 上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聘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乙○○、丙○○、甲○○分別各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新臺幣肆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丁○○前於中華民國 (下同)94 年12月間偕同父母同往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乙○○、丙○○家中協商原告與被告甲○○間婚事,經被告等首肯後雙方訂定婚約,由原告給付被告乙○○、丙○○聘金新臺幣 (下同)36 萬元,另給付被告三人訂婚喜餅代金共12萬元,原告與被告甲○○並於95年1月30日在台中市新林海鮮餐廳公開結婚;詎 被告甲○○早與訴外人楊朝誠於91年7月6日在台中縣完成結婚,原告與被告甲○○因而被訴外人楊朝誠提出刑事告訴,分別因通、相姦及重婚、相婚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此項規定者無效,民法第985第1項、第988條分別有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 ,因被告甲○○與訴外人楊朝誠先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而無效,則原告前以原告與被告甲○○間有效結婚為前題而贈與被告等人之聘金、喜餅代金,因婚姻無效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所受贈與,因被告等人拒絕,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為證,並帶同證人陳宗裕、黃美雲二人到庭陳證。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㈠本件原告僅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贈與物,並無另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無效之事由到底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責,何人係有過失之一方,自無庸審究。㈡依我國民俗習慣,聘金禮物係因訂定婚約而授受於男女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之父母或家長之間,依一般習俗,聘金若未於訂婚之際退還給男方,即歸女方父母所有,而女方父母既為所有權人,其如何處分其所有物,當非男方可得過問,與常理並無不合,原告贈與被告乙○○、丙○○聘金36萬元是為感謝該被告二人對被告甲○○養育之恩,喜餅代金12萬元則為被告等三人要分贈親友及同事之用。 ㈢否認被告甲○○已將聘金及喜餅代金分批返還給原告之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則以:對二造於95年1月30日在台中市結婚及各因通、 相姦及重、相婚罪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爭執;但對原告主張之聘金、喜餅代金係送給何被告收受有爭執,且認原告對該刑事判決之通、相姦及重、相婚之事實,亦有可歸責事由,另被告甲○○亦已分期將原告所贈之聘金等金額返還原告;並提出被告甲○○存褶影本附卷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前於94年12月間偕同父母同往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乙○○、丙○○家中協商原告與被告甲○○間婚事,經被告等首肯後雙方訂定婚約,由原告給付被告乙○○、丙○○聘金36萬元,另給付被告三人訂婚喜餅代金共12萬元,原告與被告甲○○並於95年1月30日在 台中市新林海鮮餐廳公開結婚;詎被告甲○○早與訴外人楊朝誠於91年7月6日在台中縣完成結婚,原告與被告甲○○因而被訴外人楊朝誠提出刑事告訴,分別因通、相姦及重婚、相婚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此項規定者無效,民法第985第1項、第988條分別有規定 ;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因被告甲○○與訴外人楊朝誠先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而無效,則原告前以原告與被告甲○○間有效結婚為前題而贈與被告等人之聘金、喜餅代金,因婚姻無效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所受贈與,因被告等人拒絕,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對二造於95年1月30日在台中市結婚及各因通、相姦及重、相婚罪被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不爭執;但對原告主張之聘金、喜餅代金係送給何被告收受有爭執,且認原告對該刑事判決之通、相姦及重、相婚之事實,亦有可歸責事由,另被告甲○○亦已分期將原告所贈之聘金等金額返還原告等情為辯。 二、按民法第979條之1明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有因雙方訂婚時而贈與聘金及喜餅代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表明到底贈與何人不明?且被告甲○○已分期返還原告之母,另二造間婚姻無效之原因亦可歸責於原告等,經查:依民法前引法條規定,只要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如婚約無效時,當事人一方即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並無請求者須具備無可歸責之事由之規定,是原告以與被告甲○○間之婚約無效為由,請求被告等返還贈與之聘金、喜餅代金等,自無不合,被告所稱原告對該婚約無效有可歸責之事由,要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權並無影響;次查:依我國民俗習慣,聘金及喜餅代金均係因男女雙方於訂定婚約時約定,由男方支付給女方收受,依一般習俗,聘金之贈與多是因男方感謝女方之父母將女兒養大非常辛苦,而給女方父母之一點貼補,表示男方的一點感恩,也有代女方當事人感謝女方父母照料女兒長大之心意,若女方父母未於訂婚之際退還給男方,該聘金即歸女方父母所有,而女方父母既為所有權人,其如何處分其所有物,當非男方可得過問;而喜餅亦為男女雙方訂定婚約時,由男方贈與女方,而任由女方自由處分並分別贈送給女方之親友,表示女方小姐已與男方訂定婚約,即將結婚,有先行預告結婚之意,該喜餅分送之對象,自是女方待嫁之女兒及其父母之親友,亦有由男方支付代金而委由女方自行買喜餅分贈親友,不論何者,當然亦是以男女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叔叔陳宗裕到庭陳稱「訂婚的時候我有到女方家裡,當場有交給女方聘金三十六萬元及餅錢十二萬元」、及原告之母親黃美雲到庭稱「我們在兩造訂婚的那一天,帶三十六萬元的現金到被告乙○○家,我將現金當場交由被告丙○○收,被告丙○○另外告訴我要訂婚的餅一千二百斤,因為對方住在苗栗,而我們住在臺中作餅麻煩,所以就作價新台幣十二萬元,由女方自行處理,餅錢也是訂婚當天當場交給被告丙○○收的。我送聘金三十六萬元給對方父母,是因為對方父母把小孩帶大,嫁到我家,我也把小孩當作自己的小孩看。餅是送給女方父母,由其父母轉送給女方的親友,意思是轉告女方親友小孩訂婚了,也要送給被告甲○○的同事,所以喜餅被告三人都有分」是可見原告贈與聘金是給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乙○○、被告丙○○,而喜餅代金則是給被告三人,此與一般常情符合,被告所辯不知贈與何人等語,即非可信;末查:被告雖稱已分期將聘金等返還給原告之母,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甲○○之存褶影本證明有提領款項,但不能因被告甲○○有提領款項,即認是被告甲○○返還原告聘金等,所領款項縱使確實是交給原告之母,被告既未告知原告是返還聘金之部分,亦不生清償之效果,況依原告之母所陳「我在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有存摺,被告並沒有將三十六萬元還給我們,因為原告與被告甲○○生下的小孩交給我扶養,每個月寄二萬元到我的帳戶內,作為小孩的扶養費用」,被告甲○○如有按月給付原告之母二萬元,亦為供原告之母代扶養小孩之費用,並非返還部分聘金,被告所辯,顯為事後附會之詞,不足為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乙○○、被告丙○○返還所受領之贈與聘金36萬元,並各負擔18萬元,及被告三人返還受領之喜餅代金12萬元,並各負擔4萬元,核無 不合,均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三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併宣告各被告免假執行分別應提供擔保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