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118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11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國雅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95 年1月7日簽發,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面額新臺幣 (下同)163,800元,票號:FY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95年1月9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返還原告5,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扣除部分已還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