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45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東勢浸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被 告 互信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4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就台 中縣東勢鎮○○街10號建物之增建及室內設計裝修等工程,簽訂契約書,承包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468,000元,並由第三人建順工程行擔任履約保證人,雙方約定 被告須在簽約後七日內開工,且於開工後120日曆天內完 工,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期限,在開工後後之120日曆天內竣工,迄今逾期完工期限已達140天(完工期限94年8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 完工每逾期一日罰總工程款(2,468,000元)千分之一計 算之違約金,即每日違約金為2,468元,總計違約金為345,520 元(2,468x140=345,520)。(按原告於起訴狀內雖附帶提及被告於承包系爭工程之始即已領取工程款項30萬元,亦應一併結算退還原告云云,然原告並未就此為何聲明,亦僅指明本於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本件請求判決部分已屬明確,並未就此30萬元部分陳明其訴訟標的,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原告於94年12月8日以律師函請被告處理違約事宜,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僅以此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一件、照片十張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4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