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2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240號
- 原告
-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優必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4年6月14日向原告訂購樹脂(品名6122TAN,220KG)15桶,合計總價(含稅)為新臺幣152,460元,原告業已於94年6月27日交貨(由被告公司員工江金旺代收),並開立發票給被告, 約定94年8月5日付款, 但被告逾期卻未付款,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銷貨單影本一件、原告電子發票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訂貨日報表影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既然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依約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再參酌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之規定,原告得併請求自遲延時起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220元(包含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6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