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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2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25號

原告
首鑽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萬
被告
仂品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於中華民國 (下同)94 年2月22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出售「石英灯」貨品給被告,言明價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元,原告交貨後,被告僅付款十四萬元,餘款依約定應自94年6月25日起至95年3月25日止分期付清,除於95年3月25日支付二萬元外,於每月25日各支付三萬元,詎被告迄尚欠己到期未支付之貨款十萬元及95年2月25日應支付之貨款三萬元、95年3月25日應支付之貨款二萬元未支付,屢經催索,迄未給付,原告依約自得請求所欠已到期及未到期之貨款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仂品精密有限公司向其購買貨品,被告迄尚欠己到期未付之貨款十萬元及95年2月25日應支付之貨款三萬元、95年3月25日應支付之貨款二萬元未支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付款條件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已到期之餘欠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將到期之未給付貨款,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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