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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3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310號

原告
冠証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富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4號

           之14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⑴壹拾肆萬零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⑵壹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⑶陸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原告屆期如附表序號⑴之支票於94年11月15日、序號⑵之支票於94年12月16日、序號⑶之支票於95年1月2日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僅載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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