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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3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331號

原告
金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龍鋒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樓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龍鋒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 (下同)95 年3月7日簽發,以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03,789 元,帳號:062676號,票號:W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95年3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又被告積欠原告94年底向原告購買之鋼鐵材料價款尚有81,860元,履經催討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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