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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33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335號

原告
甲○○○○○○○○
被告
龍鋒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310,21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龍鋒鐵│95年1月7日│95年1月9日│新臺幣185,510元 │第一銀行豐│062676  │WA0000000 │
│    │工廠股│          │          │                │原分行    │        │          │
│    │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2 │同上  │95年2月7日│95年2月7日│新臺幣124,700元 │同上      │062676  │W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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