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8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勤豐貨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被告丁○○自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起、被告勤豐貨運有限公司自中 華民國95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6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被告勤豐貨運有限公司 (下簡稱勤豐公司),為營業用大貨車司機,於中華民國 (下同)94 年10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被告丁○○駕駛被告勤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三00-GK號營業大貨車,於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平面道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 1170號前時,因欲下車購買檳榔,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按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快慢車道上停車,適訴外人邱李帝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1919-HV號自用小客車同方向自後而 來,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擦撞被告勤豐公司所有停在路中之該營業大貨車,致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右前及右側車頭及車身毀損,經送修支付修理費用合計290,65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修護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對本院依職權調借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亦表示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被告勤豐公司,為營業用大貨車司機,於94年10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被告丁○○駕駛 被告勤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三00-GK號營業大貨車,於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平面道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170號前時,因欲下車購買檳榔,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按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快慢車道上停車,適訴外人邱李帝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1919-HV號自用小客車同 方向自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擦撞被告勤豐公司所有停在路中之該營業大貨車,致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右前及右側車頭及車身毀損,經送修支付修理費用合計290,650元之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修護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借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筆錄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對車禍發生原因亦不爭執;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固因被告丁○○駕駛營業大貨車任意在快慢車道上停車造成,然原告之使用自小客車之訴外人邱李帝駕駛該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告之營業大貨車,亦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行進間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之規定,致發生車禍,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上亦如此認定,有該研判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丁○○及訴外人邱李帝均有過失,而其過失之比例為被告丁○○占七成、訴外人邱李帝占三成,應可認定。 ㈡次查:本件被告丁○○為被告勤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駕駛,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致肇成原告自小客車受損,依前引法條說明,被告二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90,6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2,650元,工資費用為138,000元,此有聯盛企業廠出具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3年2月6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4年10月2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八月又廿三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9,665元,其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為152,650×0.369=56,328(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 (152,650-56,328 )×0.36 9×9/12=26,657,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52,650-56,328-26, 657=69,665,加上工資138,000元(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07,665元。又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車輛之駕駛人應負十分之三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5,366元(計算式為207,665× (1-0.3)=145,366)。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3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