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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4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90號

原告
歐耐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來電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7、8、9月,向原告購買監視系統器材,各有新台幣(下同)16,880元、64,599 元、49,900元及4,000元之貨款,總計135,379元,未據被告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出貨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何陳述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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