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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5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59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湘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原住台中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0日簽發,到期日94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本票一紙,免作成拒絕證書,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尚欠153,453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經提出本票乙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9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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