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李國增
- 當事人丁○○、福慧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86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慧營造有限公司 弄55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僅代理95年度豐簡字第58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拾伍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興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志營造公司)將其得標的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之工程施工權,委由被告施工,被告與訴外人丙○○原為工作搭拾檔,為工程順利著眼,被告與丙○○乃協議由一方全權承攬,並由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給丙○○作為權利補償金,被告為支付上開權利補償金,乃開立含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在內之每張面額43萬元之支票合計十張交給丙○○,自 94年9月起按月由丙○○提領,但雙方亦約定,倘非自願無法完成全部工程,丙○○有義務協助處理或按工程比例退還權利金,嗣因興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前開工程合約,則依協議丙○○應退還該十張支票,但丙○○僅退還其中五張,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五張則未退還。系爭支票並非由丙○○交付給原告,而係乙○○託交他人而遭原告侵占,故原告應無票款給付請求權,且原告針對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忽稱係丙○○為償還積欠借款 400萬元,忽稱係丙○○為償還合夥款項,前後不一,而原告對其曾交付丙○○25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資金來源證明 ,足見原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依票據法第14 條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先其前手(丙○○) 之權利,被告得對抗原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⑴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均是由被告所簽發,交付給丙○○,現由原告所持有。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 ⑵訴外人乙○○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一事,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認為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涉嫌侵占、背信等嫌,後經該署95年度偵字第7768號以無證據認定原告犯有侵占、背信為由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二)經查:本件兩造就下列二個問題存有爭執,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五張,是否係因丙○○轉讓而交付?是否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茲針對上開問題,分別說明本院之認定如下: ⑴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五張,是否係因丙○○轉讓而交付? 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係經由丙○○轉讓而交付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亦到庭證述,系爭支票是要交給原告,當時丙○○也在場,但原告當時收了支票卻不同意交還前收之本票,伊才說支票要交給張治平及張純菊,但當時原告並未再講任何的話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從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可以得知,系爭支票之原持有人丙○○,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確實是有意將之轉讓給原告無疑,且丙○○既係當時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則其不論是親交或託乙○○交付給原告,均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合法性(縱若是乙○○是未經丙○○同意而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惟事後丙○○既同意將該支票用以抵償應交付給原告之債務,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亦難認為有何違法之處)。至於乙○○事後講述支票要轉交給張治平及張純菊,既是業已將支票交付給原告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之後而在原告不同意交付本票時始為如此之陳述,自難認為丙○○之意是在託付原告轉交系爭支票給訴外人張治平及張純菊,而且乙○○既係事後才轉變其意並告知原告,但據乙○○所證當時原告並未表示同意之語,則丙○○在交付系爭支票後,該支票有轉變為原告持有而成為執票人(即票據權利人),丙○○或乙○○自均無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之前提下,任意要求原告將系爭支票轉交他人,蓋其等對系爭支票已無處分之權。再參以乙○○告訴原告侵占、背信一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系爭支票既係原執票人(有處分權)丙○○有意交付給原告用以清償債務,難認為原告有侵占、背信行為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益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實是來自丙○○之轉讓交付無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五張,確係因丙○○轉讓而交付,被告否認此情,尚無可採。 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五張,是否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 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丙○○轉讓交付系爭支票五張給原告,確實係為了因原告投資丙○○合夥(原告為暗股為隱名合夥),約投資250萬元左右, 為了支付原告依據合夥契約應領取之款項才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 證人乙○○所證述的原告確實有投資丙○○之事業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復有兩造未爭執之「同意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依該「同意書」所載,是丙○○同意原告投資而成為合夥人,其內容並就原告所能分配之盈餘為約定,其上除原告與丙○○外,並有乙○○之見證)。按乙○○與原告間前尚有刑案官司,兩人關係不睦,乙○○顯無迴護原告之理,則其所證,原告有投資丙○○,丙○○為清償合夥關係所生之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等語,應係屬實,故而,原告主張其有投資丙○○之工程而成為合夥人,丙○○交付系爭支票給伊係因合夥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交付等情,應可採信。是尚難認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無對價,且如丙○○所證, 原告既有投資250萬元左右,而丙○○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合計僅為215萬元而已, 亦難認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不以相當對價。至於原告前在本院辯論時所陳述是丙○○向其借款云云,核與證人丙○○、乙○○所證及前開同意書所載不符,且其事後亦改其詞,則其此部分之陳述,應非實情,不足採信。③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五張,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惟未提出充足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訴外人丙○○交付系爭支票確係用以清償合夥關係之債務,尚難認為其取得系爭支票五張是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參酌前開說明,被告尚不得據其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對抗原告,被告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取。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清償系爭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義務。故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15萬元及按各別支票面額均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支票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23131元(95年度豐簡字第586號之裁判費為13771元、95年度豐簡字第936號之裁判費為9360元,合計為23131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提出之其他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20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 │附表: 95年度豐簡字第586號 │ │ 95年度豐簡字第936號 │ ├─┬─────┬──────┬──────┬─────┤ │編│支票號碼 │ 面 額 │ 利息起算日 │付 款 人│ │號│及發票日 │ (新台幣) │ (提示日) │ │ ├─┼─────┼──────┼──────┼─────┤ │1 │TC0000000 │ 430,000元 │ 95.02.13 │合作金庫銀│ │ │95.02.13 │ │ │行豐原分行│ ├─┼─────┼──────┼──────┼─────┤ │2 │TC0000000 │ 430,000元 │ 95.04.13 │合作金庫銀│ │ │95.03.13 │ │ │行豐原分行│ ├─┼─────┼──────┼──────┼─────┤ │3 │TC0000000 │ 430,000元 │ 95.04.13 │合作金庫銀│ │ │95.04.13 │ │ │行豐原分行│ ├─┼─────┼──────┼──────┼─────┤ │4 │TC0000000 │ 430,000元 │ 95.05.15 │合作金庫銀│ │ │95.05.13 │ │ │行豐原分行│ ├─┼─────┼──────┼──────┼─────┤ │5 │TC0000000 │ 430,000元 │ 95.06.13 │合作金庫銀│ │ │95.06.13 │ │ │行豐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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