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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634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63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葉苓蓁即巨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苓蓁即巨騰企業社於中華民國 (下同)94 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商務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商務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6月1日,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98,743 元、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582元,總共101,325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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