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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6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656號

原告
乙○○
被告
欣佳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合計新台幣(下同)265,650元(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情。並為聲明:如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為聲明:如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尚有部分帳款糾葛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65,65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二紙(均以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一 95.3.00 000000 000,350 95.3.30二 95.4.0 000000 000,300 95.4.6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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