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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號

原告
盟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郭明女
被告
龍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中和橋上游護岸緊急處理工程」乙案,委由鍾武安於中華民國 (下同)93 年11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建材數批,約定價款共新台幣(下同)343,980元,詎原告於交貨後,並簽發94年1、2月之請款統一發票交給被告公司入帳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主張:否認有向原告買貨之事實;然承認有承包該護岸工程,且再發包給鍾武安承做,是鍾武安向原告買貨未付款,但鍾武安以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持向被告報帳,被告已支付貨款給鍾武安,自不須再給付原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中和橋上游護岸緊急處理工程」乙案,委由鍾武安於93年11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建材數批,約定價款共343,980元,詎原告於交貨後,並簽發94年1、2月之請款統一發票交給被告公司入帳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決標公告、客戶訂購確認單、收通知單、統一發票及出廠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該金額並不爭執,僅稱未向原告購貨,是由鍾武安向原告購貨等;然查:原告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既以被告為買受人,且被告亦以之入被告公司之進貨成本,自不得以其公司本身未向原告購貨,而是由第三人鍾武安出面向原告購貨,即能免除被告給付貨款之責任,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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