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8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805號
- 原告
- 唯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台中縣神岡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已減縮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砂石車專用道軟埤溪出口新建橋樑工程」委託原告設計監造,雙方於民國(下同) 93年9月14日簽立「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原告業已依照合約之約定,完成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編造,並經被告審核通過,而工程亦在 94年1月28日發包及施工,依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此時應給付原告第1、2期之服務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7,924元,但被告並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設計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予以駁回, 95年4月20日於立法院召開協調會,請原告重新提出設計圖,以便向經濟部水利局第三河川局申請,雖然工程名稱變更,但其性質並無不同,且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服務費於設計核准須變更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本件縱符合前開規定,亦僅為兩造另議定另加之費用而已,尚不得要求終止契約。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4,649元及遲延利息, 於審理中之95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7,924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原告此部分之變更,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須被告同意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⑴兩造於93年9月14日簽立「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設計監造「砂石車專用道軟埤溪出口新建橋樑工程」。依照契約約定:
①系爭工程委託設計預算金額約為450萬元(第4條)。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按工程結算金額3.5%計算,在設計階段以工程決標金額計算之(第5條)。
③付款方式(第6條約定): 被告於原告提出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編造完成,經被告審核通過後,應給付原告第一期款,其金額為服務費之25%(依工程設計預算金額計算)。被告於工程發包與廠商簽訂契約經被告准予備查以後,被告應按工程決標金額給付原告服務費25%(惟應將第一期依預算金額所核計之服務費與工程決標金額所核計之服務費差額結清計算)。
⑵本件原告確已依約向原告提出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編造完成,並經被告審核通過,且被告已將該工程發包而與廠商簽訂契約經被告准予備查在案,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第一、二期款。
⑶前開第一、二期款,其合計之正確金額為117,924元。
(三)經查:
⑴本件兩造間既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復已依約完成並提出給付(設計階段),經被告審核通過並發包施工,則被告依約自有給付前開契約所定第一、二期款項,合計117, 924元之義務。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本院審酌前開契約之內容,兩造並未以第三人即經濟部第三河川局審核通過與否作為給付服務費之標準,則被告事後尚難據此而抗辯可不用給付原告服務費,至於所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之規定,並未列入契約之內容,是否對原告有拘束力,已非無疑,且該項規定,亦指若有工程變更之情形,如是不可歸於廠商所致者,可以另加服務費,此觀之該項規定甚明,此與原告得否依約請求服務費無涉,被告以此為辯,尚難採取。
⑶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有服務費117,924元之給付請求權存在等情,業如前述,則其就該部分請求,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照前開說明,於法自屬有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設計階段之服務費117,924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至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原告可否主張終止及是否業已終止等問題,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非本判決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