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東記交通有限公司 6號 法定代理人 丙○○ 6號 被 告 己○○○○○○ 5號 前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95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48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己○○○○○○受僱另一被告東記交通有限公司為駕駛,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12月8日14時許,被告 己○○○○○○駕駛另一被告東記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GA-C39號車,行經國1高速公路南向172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訴外人盧品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V-4929號自用小貨車後,該訴外人之車再失控撞及原告所承保之 被保險人吳佩玲所有由其配偶賴孟輝駕駛之0156-GE號自用 小客車,造成該車損毀,計修護費用209,486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車禍發生及現場圖、相片、筆錄等均無意見,但稱因原告之被保險人僅看見被告公司後掛之子車車號,未看見前母車車號,不知是否為有被保險公司保險之母車肇事或是其他未投保之母車所加掛肇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受僱另一被告東記交通有限公司為駕駛,於94年12月8日14時許,被告己○○○○○ ○駕駛另一被告東記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GA-C39號車,行經國1高速公路南向172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訴外人盧品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V-4929號自用小貨車後 ,該訴外人之車再失控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吳佩玲所有由其配偶賴孟輝駕駛之0156-GE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 損毀,計修護費用209,4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車損相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取本件車禍相關之現場圖、相片及筆錄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己○○○○○○駕駛另一被告東記交通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肇事為有過失,被告對肇事子車及車禍均無意見,僅表示不知是何車號之母車駕駛肇事,然查:當時被告己○○○○○○既曾駕駛另一被告東記交通有限公司之聯結車於車禍時間經過肇事現場,自不能以被害人未記肇事母車車號即能否認被告肇事,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前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209,486元,其中143,877元為零件費用、板金25,609元、烤漆40,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自92年2月21日領照使用,直至94年12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九個月又十七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二年又十個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9,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如下:143,877× (1-0.369)× (1-0.369)× (1-0.369×10/12)=39,67 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前揭板金25,609元 、烤漆40,000元,共得請求105,28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 之請求,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