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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9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910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多傑模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被告
丁○○
1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597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共同於93年1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到期日95年3月29日、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0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迄今尚欠本金280,597元,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尚欠之票款及約定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本件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欠票款280,597元及自到期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1.0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用30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3390元,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命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數訴訟費用。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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