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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國華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琮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丁○○ 原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琮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琮偉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3日邀其餘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於96年1月13日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25計算,嗣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以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2.84計付利息(目前改以年息百分之7.455計算),若被告遲延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約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95年6月13日起未依約繳息,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3,4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3,6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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