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9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990號
- 原告
- 貿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銓豐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汽車監理機關將西元一九九三年份、型式VOLVO、960廠牌,車牌號碼PH四三九八號,引擎號碼YU0000000R0000000號汽車乙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汽車乙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予被告,迄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爰依買賣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發票、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