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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990號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990號

原告
貿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銓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汽車監理機關將西元一九九三年份、型式VOLVO、960廠牌,車牌號碼PH四三九八號,引擎號碼YU0000000R0000000號汽車乙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汽車乙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予被告,迄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爰依買賣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發票、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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