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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補字第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補字第21號

原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芳
被告
威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之1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威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9,0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三)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被告謄本 (記事欄記載不能省略)一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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