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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10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108號

原告
孟德爾頌樂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愛德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起,向原告購買音樂教材等,原告業已交付完畢,被告迄今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461,871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銷貨明細表、應收帳款總表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何陳述抗辯,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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