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4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499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臺中縣大雅鄉○○村○○路市場巷16號「香香小吃部」之老闆,由於被告甲○○前女友(已死亡)有積欠原告餐飲費用未清償,被告三人認為原告計算費用過高,竟來到原告所經營之前開店內,共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多發性上肢摩擦傷之傷害。被告三人此舉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收數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所提書狀陳述如下:被告於傷害事件發生後未再討論此事,原告將傷害與訴外之所有關係牽連在一起,並無道理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為如前開所示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5號傷害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67號卷、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核對( 併卷)屬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確為真實。被告丙○○所辯,並非屬足以妨礙或消滅原告實體法上權利之事由,自無可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之前開行為既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核原告之請求如下:
⑴醫療費用賠償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三人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其損害額為4,849元等語,惟查: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觀之, 僅有大雅澄清醫院支出1,740元、清泉醫院支出1,364元及維弘復健科診所支出420元, 合計為3,524元。至於原告所另提出之收據(杏光商行、金額23元)一紙,並無法證明是醫療之必要費用,其此部分之支出,尚難認為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另所提「門急診領藥繳費通知單」影本一紙,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繳納該費用,亦難認為應由被告賠償之。綜上所述,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在3,5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⑵勞、健保費、牌照稅及房屋稅賠償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致無法繳納勞、健保費、牌照稅及房屋稅,該等稅費合計為18,590元,應由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等語;惟按上開所指之稅費,均係原告依法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並非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尚嫌無據。
⑶精神賠償請求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三人出手毆打原告,係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權,其因而使原告就醫治療,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爰審酌兩造糾紛之狀況(見刑案卷內資料),原告國中畢業、為前開「香香小吃店」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三人分別為國小或國中畢業、職業均為工,經濟狀況均為小康(有警訊筆錄四件在卷可按),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其因而住院治療四天( 95年9月25日至同月28日)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額,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額在此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並無理由。
⑷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自應從催告加害人給付而未為給付時起,加害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有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後之翌日即96年2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在損害額請求有理由部分,自屬有據,至於其損害額之請求無理由部分,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並未另行支出裁判費或其他的必要訴訟費用,爰不就訴訟費用部分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原告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宣告於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