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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66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味典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
被告
丁○○

       戊○○○ 原住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味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味典公司)、乙○○、戊○○○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味典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4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29日即未再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丁○○對於伊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原告請求之金額等節固不爭執,惟以: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被告味典公司為請求,且連帶保證人尚有被告乙○○、戊○○○二人,應平均分擔清償之債務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味典公司、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採信。雖被告以前揭辯詞置辯,惟查:依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業已記載「連帶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之意旨(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參看),原告自得對於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為先後或同時,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是原告對被告丁○○請求清償系爭債務,於法有據,被告丁○○所辯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4,1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合計4,5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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