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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6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新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671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帥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金帥汽車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 (下同)93年11月5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5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利息及本金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6年6月4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未代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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